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有關「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範之實質審查權限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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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8008906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有關「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範之實質
審查權限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
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另
本署並於 107 年 3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1070018808 號函(諒達
)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加嚴排放標準
之作業流程」在案。
二、復依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
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
驗測定。」業已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因地制宜指定公告
應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行業別製程或固定污染源設備。
三、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已規範主管機關審查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時,相關要求事項須符合空污法授權,據此本署 108
年 9 月 26 日依空污法授權修正發布「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係秉持此一原則,除檢討固定污染源許可證
制度執行經驗,加以修正外,另亦依空污法授權,增加許可證審查原
則,避免因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間未有一致性或另行指定公
告之審查原則而產生許可證核發之爭議,同時因應當前空氣污染防制
之現況與管理機制,並督促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過程應遵照法令授權,
落實依法行政原則。
四、另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其轄區內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有加強管制
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可遵循空污法相關授權規範,依前揭空污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亦可依空污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公
告轄區內應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行業別製程或固定污染源設備,以有
效防制空氣污染並維護民眾生活環境,相關授權法規皆已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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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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