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堆置場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裁處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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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8009612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堆置場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裁處疑義一案,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11 月 14 日環空字第 1080120637 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 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 土飛揚或污染空氣。違反者,應依本法第 67 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另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附 表一、序號六規定,各行業堆置場管制條件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其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等項目規範;違 反者,應依本法第 62 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四、又依本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 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管制精神在於督促未取得設置或操作 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應取得許可證,始得進行設置或操作。 五、查本署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各行業 堆置場,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 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 3,0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 6 萬 公噸/年以上者,但屬室內儲放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者不在此限; 其中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係指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 ,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六、有關貴局所詢公私場所堆置場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與操 作,經依本法第 63 條規定命限期申請取得許可證後,仍未取得許可 證且未有發現新增堆置操作之行為事實時,是否可再逕依原條文裁處 之疑義一案,查貴局檢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 號之 判決書(略以),已說明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 果者,僅係狀態之繼續,並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此時既非行為之 繼續,亦非於行為後另新生一行為,當不得就其狀態之繼續給予重複 之處罰,除非法令有續行處罰之明文,故針對本案無法再依本法第 63 條重複裁處。 七、公私場所倘有從事粉粒狀物堆置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 或污染空氣之情事時,貴局應依本法第 67 條規定予以處分。另倘公 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面積達 100 平 方公尺以上者,未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時,貴 局應依本法第 62 條規定予以處分。故針對本案貴局仍應依前揭規定 持續查核確認是否有產生污染空氣之事實,並持續要求公私場所依設 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違反者,應依本法規定予以 處分,並要求公私場所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以減少逸散性粒狀污染物排放,並維護空氣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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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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