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貴公會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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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8007580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貴公會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 理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 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 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 關提出申請。」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污染源製程設施及其相 關操作條件異動,致與許可核定內容不同,而未涉及許可辦法規定之 變更者,應向審核機關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俾利確保空氣污染物排 放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復依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異動, 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變者 ,應報請審核機關備查,取代原許可證操作條件。審核機關認有必要 ,得令公私場所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確認符合應遵循之排放標 準後,始得予以備查。」明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異動但未 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變者, 得由審核機關認定備查。 三、本案有關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疑義一節,倘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更動之各項規格、功能或操作參數未涉及原許可之製 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變者,可依前揭管理辦 法規定以報請審核機關備查方式,取代原許可證操作條件,必要時審 核機關得令公私場所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准予備查後即得免依 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1項第 2 款辦理許可證異動申請。據此,本案 本署業已明定相關簡政便民管制規範,尚毋須另為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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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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