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地方政府審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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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8005590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地方政府審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 內容:(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 6 條第 4 項 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二)屬第 7 條第 2 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 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 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二、本署業於 108 年 7 月 29 日以環署空字第 1080055264 號函釋( 影本如附件)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說明空污法第 30 條相關規定,暨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訴字第 472 號判決涉及 空污法第 30 條第 4 項內容,說明行政機關需遵行法令授權範圍之 重要性,以維護法制體系;並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切實 依法行政,並盤點現行依地方制度法所訂各項管制規範或原則等事項 ,是否有違反空污法授權範圍之情形。 三、綜上,有關貴公司函詢地方政府於審查轄內業者許可證展延階段變更 原許可證內容,並限縮整廠全年生煤使用量、限制或禁止全年各季節 之可運轉機組數量一節,除有前揭符合空污法規範之削減污染物排放 量準則、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 混燒比例變更等 3 項情形,可依空污法授權調整許可證內容外,尚 不得逕予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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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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