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土地遭回填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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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土地遭回填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 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1 日台 86 內字第 52109 號函示及內政部 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6 年 3 月 15 日修正,以 下稱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 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 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 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 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 )規定,由本署主管。另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 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所訂自治條例及相關 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 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 依涉及違反廢清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查處。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式是否符合「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應由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權管機關先予以查明、認定。 三、有關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1 日台 86 內字第 52109 號函、內政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本署相關函釋等規定,係相關權責機 關依法定職權就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所為之解釋及管理分配,與 本署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廢棄物之定義,尚未有扞格,且其未經停止適用,尚屬有效。 四、有關農業用地回填之物,參依本署 107 年 7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53340 號函(如附),其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判斷,尚與 其性質及管理狀態等情形有關,應先釐清究為土石方或廢棄物後,復 依對應主管法令規定辦理。至於農業用地堆置回填或改良利用作業, 仍應依各地方政府對轄內農業用地之土地回填或改良管理規定辦理。 五、綜上,如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對轄內農業用地 土地回填或改良管理相關規定,地方政府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農地管 理單位,應就其主管法規負相關管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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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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