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簽證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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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7010762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簽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第 26 條規定,第 24 條第 1 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同條第 2 項之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 師簽證。主要係考量公私場所於防制設備進廠後,申請操作許可證, 由技師確認防制設備之防制效能,以落實技師簽證制度。 二、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 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三、有關公私場所如係於 107 年 8 月 2 日以前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申請,其申請之證明文件,尚無須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 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惟倘係於 107 年 8 月 2 日以前 提出申請,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 府其他機關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駁回, 於 107 年 8 月 3 日後再次提出申請者,以及於 107 年 8 月 3 日以後始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者,其證明文件均應經依 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四、另依空污法第 88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 24 條第 1 項指定公 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 日起二年內,依第 24 條第 2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有關公私場所具 有依第 24 條第 1 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 於公告前設立者,如於 107 年 8 月 3 日後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申請,其相關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 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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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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