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執行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裁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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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8000836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移動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執行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之裁處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36 條第 1 項:「移動污 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 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 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66 條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79 條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 ,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二、另查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空污法第 79 條之修正說明,係 為避免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規避第 45 條第 1 項於指定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爰將之納入罰則規定;而第 79 條規定所提「 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屬依據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 及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交通工具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且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情形。 三、綜上,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依據空污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不定期檢驗,經檢驗超過第 36 條所定 排放標準,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又依據空污 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交通工具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則依同法第 79 條裁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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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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