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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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7006727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所提供案例事實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 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 二、另為使執行本案行為時空污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管制有統一 之作業方式及認定基準,本署業依行為時空污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 定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依該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 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 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 現場聞到之氣味。 三、本案依貴調查站來函所提案例事實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已明確查明污 染源,並有說明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 尚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相關規定,自得依違反行為時空污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進行處分;另就所提案例事實所示 內容是否有瑕疵部分,則應依個案整體實際情形與記載內容是否有誤 進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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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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