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告委託之專業(技術)服務公司執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檢測程序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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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7007492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告委託之專業(技術)服務公司執行揮發 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檢測程序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 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 事宜。依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 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 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 資料。依本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二、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28 條至 34 條規定,已 針對設備元件訂有管制規範及洩漏管制限值等規定。 三、本案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據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本權 責辦理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另倘直轄市、縣 (市)政府有相關訓練需求,建議洽詢本署訓練單位提出相關業務訓 練需求辦理。 四、本案直轄市、縣(市)政府倘委託檢測機構執行上開設備元件之揮發 性有機物洩漏測定,則該機構應先取得本署環境檢驗所發布之「揮發 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 檢 測項目之許可,其檢測結果始得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法規用途 ,另本署許可檢測機構執行檢測業務時,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檢測結果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有關檢測報告章 節之規定出具,以確保檢測數據品質。 五、本案所詢檢測機構是否得自行執行稽查檢測一節,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以公權力委託方 式辦理。 六、本案請貴府依個案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妥處。又本署設有環境保 護法規查詢系統可查詢各項環保法規及行政解釋函令,請貴府可多加 利用,以加速釐清相關法規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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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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