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事業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令停工(業),並撤銷或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後續繼續營運許可申請程序之補充規定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7003113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事業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 令停工(業),並撤銷或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後續繼續營運許可申 請程序之補充規定。 說 明:一、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 年 4 月 23 日中市環水字第 107 0040758 號函辦理。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 63 條第 3 項復工(業)程序規定之意旨,係就領 有排放許可證(文件)之事業,經主管機關令停工(業),後續繼續 營運時,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評鑑及許可核准事項之申請程 序。是就該等對象除經主管機關令停工(業)外,亦經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其後續繼續營運時,考量其已設置廢( 污)水處理設施,為實現水污染防治以維護水體水質,故應參考水污 染防治法第 63 條復工(業)程序規定辦理,即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 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 (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並納入重新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之核准 登記。 三、承上,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並 申請復工(業)者,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 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 電度表之設置。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3 條規定申請復工( 業),應於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送交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時,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