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事業單位配合政府空氣污染改善政策興建室內原料堆置場所之建築物房屋稅徵免事宜案,本署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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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7002476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事業單位配合政府空氣污染改善政策興建室內原料堆置場所之建築物 房屋稅徵免事宜案,本署意見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 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 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 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 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署並依空污法第 23 條第 2 規定訂定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依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義之封閉式建築物(即室內原物料堆置場),係指 有外牆及屋頂包覆之建築物,除依法設置之通風口外,其餘開口部分 隨時保持關閉。其中所稱依法設置之通風口,係指依我國對建築物通 風或換氣量訂有規範之法規,如建築及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規定 應設置之通風口,其餘開口部分應隨時保持關閉,以避免逸散粒狀污 染物污染環境。另依同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附表 1 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但不包括營 建工地。 三、另依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 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1.堆置於封閉式 建築物內。2.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 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以上。3.覆蓋防塵布或防塵 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 80% 以上。4.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 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 80% 以上。5.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 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保持濕潤。採前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設施者,並應設置阻隔設備及防溢座,防止堆置物掉 落或溢流至堆置區外。主要係考量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放置室外無防 制措施情況下,極易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 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故要求採放置於封閉式建築 物內,或採行各種防制措施,以避免粒狀物散布於空氣,影響空氣品 質情形。 四、公私場所依管理辦法或各級主管機關相關法規或規定,如跨部會推動 「空氣污染防制行動方案」、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 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內容等,所興建室內原物料堆置場,其 符合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義之封閉式建築物,本署建議得 認定為本案所稱環保設施。另有關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所興建封閉式建築物是否符合使用目的,則應由地方環保主管機關 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至於是否增加房屋使用價值部分,因空污法並 無相關規定,尚非屬各級環保單位認定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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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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