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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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貴協會函詢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相關規定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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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6009265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協會函詢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 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相關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以下簡稱高屏總量管制計畫 ),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8 條至第 12 條規 定,由本署會銜經濟部於 104 年 6 月 30 日公告之。另依空污法 第 8 條第 4 項規定,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 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 交易,本署並依同條文第 5 項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 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以下簡稱保留抵換交易辦法)。 二、另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防制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 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 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另查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2 條第 1 款 規定,防制措施包含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 三、依據高屏總量管制計畫柒、三、(五)削減量差額審查之第 4 點規 定,關廠、歇業或解散之削減量差額,公私場所未依保留抵換交易辦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時間內提出申請者,視同公私場所放棄申 請,其放棄申請之削減量差額,由地方主管機關收回保留;另第 5 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具體防制措施所致; 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 差額認可;及其第 6 點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非屬保留抵換交 易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防制措施者,不核發削減量差額。前 揭項目管制精神係為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防制措施所致,削減量差 額申請審查時,其削減量差額應扣除法規義務要求所致之減量,以確 保整體總量管制區域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降低,以達總量管制計畫之目 標。 四、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4 條規定,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 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 實發生後 6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 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故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4 條及高 屏總量管制計畫柒、三、(五)之第 4 點規定,係規範削減量差額 應為扣除法規義務要求所致之減量,其「關廠、歇業或解散」定義, 係指為公私場所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無空氣污染物 排放之行為,並應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另前揭規定 並無牴觸空污法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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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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