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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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相關規定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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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6007660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 條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 留抵換及交易辦法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相關規定疑義案, 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8 條第 4 項規定,既存 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 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本署並依同條文第 5 項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以下簡稱保留抵換交易辦法)。 二、另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防制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 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 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另查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2 條第 1 款 規定,防制措施包含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另依據高 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柒、三、(五)削減量差額審查之第 5 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具體防制措施所致 ;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 量差額認可;及其第 6 點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非屬保留抵換 交易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防制措施者,不核發削減量差額。 前揭條文管制精神係為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防制措施所致,削減量 差額申請審查時,其削減量差額應扣除法規義務要求所致之減量,以 確保整體總量管制區域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降低,以達總量管制計畫之 目標。 三、故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4 條規定,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 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 實發生後 6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 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保留抵換交易辦法及高屏地區空氣 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相關內容,規範削減量差額應為扣除法規義務要 求所致之減量,並無牴觸空污法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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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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