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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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函詢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區內,地方主管機關取得之排放量釋出方式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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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6007952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區內,地方主管機關取得之排放量釋出方式疑義 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9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 規定,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 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 放量:1 、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2 、主管機關保留 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3 、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 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4 、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5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二、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以 下簡稱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未依前 項規定提出申請之削減量差額,地方主管機關應收回保留之;前述削 減量差額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保留,並可依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 總量管制計畫(以下簡稱總量管制計畫)玖、排放交易制度規則相關 規定釋出。空污法第 9 條第 5 款規定,主要係說明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可提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作為抵換污染 物增量之排放量來源,與前揭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地 方主管機關保留之削減量差額不同。 三、有關空污法第 9 條第 1 款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係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 交易辦法認可之排放量;前揭排放量並可依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 管制計畫玖、排放交易制度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 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相關規定,可由需求方與供給方雙方透過契約交 易。 四、另空污法第 9 條文第 2 款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係 為主管機關將總量管制區內保留各類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及供抵換 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依總量管制計畫玖、排放交易制度相關規定舉 辦公開拍賣釋出,作為公私場所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之方 式。 五、另空污法第 9 條第 3 款至第 5 款之排放量認定,依總量管制計 畫捌、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規定,如為公私場所申請,且 屬總量管制計畫附表 2 或依空污法第 9 條第 5 款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且於管理平台公開之減量方式申請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 認可之計算原則進行審查。非屬前述減量方式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轉 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另如為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或屬前揭由地方主 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案件,則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檢具申請表 及減量方式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案件後,由總量監督與追蹤小組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 管機關應將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結果登載於管理平台。至於地方主管機 關如將前揭由該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且已認可之排放量提供新設或變更 固定污染源,則未有限制交易方式。 六、另查現行總量管制計畫,並未有減量執行對象限制,公部門間合作或 公私部門均可於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下,合作辦理污染減量作為,達成 空品改善或空氣污染物之減量目標,其所產生之排放減量,並得依空 污法第 9 條第 3 款至第 5 款既前揭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 制計畫捌、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規定,作為新設或變更固 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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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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