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本署公告第1批至第3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暨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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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7000193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本署公告第 1 批至第 3 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 公私場所暨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公告第 1 批至第 3 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之公私場所附表第 3 批製藥/一般製造程序,係指以合成、抽取或 醱酵等方式,從事人用或動物用原料藥、西藥、生物製劑或體外檢驗 試劑等之製造,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為 10 公噸/年以上者,應 設置乙級人員;僅從事摻配或分裝作業者,不在此限。倘貴轄高雄市 農會生物製藥廠整廠製程以合成、抽取或醱酵等方式,從事人用或動 物用原料藥、西藥、生物製劑或體外檢驗試劑等之製造,且總設計產 量或實際產量為 10 公噸/年以上者,應依規定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 制專責人員。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 法)第 7 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時, 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 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前揭條文 主要係規範公私場所依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應檢附 資格相符之證書及文件,並避免有違規出借證照虛偽設置等情事,爰 應一併檢附勞、健保資料同意書以供主管機關查核專責人員確實任職 於該公私場所。如有原任職之專責人員因屆齡退休等情事,惟因仍具 工作能力經應聘回原單位任職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其投保「職業 災害保險」資料,得視為佐證確實任職於該公私場所文件,尚符合管 理辦法第 7 條立法意旨。 三、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逕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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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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