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廢棄物焚化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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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6006539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廢棄物焚化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係指 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而固定污染源係指前揭所稱移動污 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又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指定公 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 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於設置或變更後,應申請核發 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另依本署公告第 2 批及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廢棄物焚化程序(含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指同一公私場所所有焚化爐總設計處理 量或總實際處理量在 2 公噸/小時以上;400 公斤/小時以上,未 滿 2 公噸/小時;以及在 400 公斤/小時以下者。 二、另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 檢具包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 本,向審核機關為之;於領取操作許可證時,則應依同管理辦法第 1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 之許可文件(正本),向審核機關為之。本規定係因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係以合法設立者為核發對象。 三、本案針對協調會所提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廢棄物焚化爐不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因此屬固定污染源,倘其 廢棄物總設計或實際處理量符合上述公告條件,即應依規定申請固 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 (二)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規範固定污染源設立之地目,另查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 14 條規定,工廠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取 得或變更設立許可。據此,未依規定地目使用土地之公私場所,自 無法取得工廠設立許可。 (三)倘公私場所已取得工廠登記證,該公私場所自應在工廠登記證所登 載之範圍或地號內設置及操作固定污染源;倘固定污染源設置地點 (位置)不在合格工廠登記證範圍、地號內,則該公私場所自無法 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作為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所應檢附之合法設立證明文件,因而無法 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該公私場所應將污染源(包含生產必要設施 及其輔助設備)設置於工廠登記證登載之範圍(地號)內,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再提出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並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後, 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 (四)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經查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 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係依許可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補 正程序辦理,未符合規定則不核發許可證,而非依許可辦法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方式辦理。倘公私場所已取得 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而其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時,始依許可 辦法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辦理,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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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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