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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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畜牧場申請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許可證(文件),是否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中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及規模進行申請及核發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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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6005080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畜牧場申請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許可證(文件),是否依據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中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及規模進行申 請及核發一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依前 2 目規定核 定之水量,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之 90% ;廢(污)水每日產生量 達 500 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 95 %。同條第 1 項第 8 款亦規定,核發機關核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生產或服務規模原則,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模 。 二、綜上,廢(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功能時即應將每日最大量(含用水量 、廢(污)水產生量及排放水量)納入考量,倘畜牧場登記證書飼養 規模不變,且未採取畜舍改善或畜牧廢水資源化處理措施,其用水量 、廢(污)水產生量及排放水量應無法調降。建議核發機關針對上述 個案請畜牧場提出「採取畜舍改善或畜牧廢水資源化處理措施」之說 明,如未提出或說明不合理,不應同意其變更每日最大量。 三、如畜牧場調降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生產或服務規模時,一併 修正其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排放水量,請核發機關於審查時 檢視其合理性,並告知業者倘畜牧場飼養規模超過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之生產或服務規模,即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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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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