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民眾提供影片、照片之陳情案件,是否得據以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逕予裁處疑義一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6005848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民眾提供影片、照片之陳情案件,是否得據以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逕予裁處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 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包括 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官能檢查包含目視及目測,目視係指稽查人員 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 查,目測係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並於 同條文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 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目測檢查方式。 二、另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上開規定 係授權稽查人員可以肉眼目視之管能檢查,而進行目視及目測之官能 檢查。而使用儀器檢查及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由經訓練合格並 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三、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規定,仍應由稽查 人源依現場實際情形判定,民眾提供之影片或照片,僅作為判定有違 規事實之佐證資料,尚不宜直接作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依據 ,仍應依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證據、通知陳述意 見等行政程序,確認違規情節屬實則依法處分。 四、另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 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有關民眾檢舉有 污染之虞之車輛所提供佐證影片或照片,倘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 準以上,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 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