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公私場所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換發操作許可證之處分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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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6002022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換發操作許可證之處分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 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得於事實發生後 60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逾前項期間,經審核機關通知後 10 日內檢具前項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考量 公私場所基本資料為行政管制之需要及業者疏失時審核機關善盡告知 之責,增加公私場所基本資料有異動時,倘未能主動申請,亦應於審 核機關通知換發許可證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許可 證內容換發事宜。倘未能依規定換發者,方依法處分,本項規定業已 考量違規行為與其所受處分不對等之虞。 二、本案貴轄貴轄○○企業社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經貴局發函同意變 更負責人,後於 106 年 2 月 14 日 (事實發生後 89 天)主動 向貴局申請換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尚未違反前揭審核機關通知 公私場所限期改善之規定,毋須依違反管理辦法第 26 條規定處分。 三、本案請貴局依據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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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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