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有關公私場所申請變更削減量差額證明基本資料異動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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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6000961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有關公私場所申請變更削減量差額證明基本資料異動疑義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以下 簡稱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3 條規定,削減量差額證明於有效期限 內因毀損、滅失或登載之基本資料異動,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 6 0 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 件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另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 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6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 得削減量差額證明。上述已規範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內換補發之 相關規定,並對業者於關廠、歇業等無繼續生產事實時提供取得削減 量差額之申請規定。 二、有關貴局所詢某廠已依上述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4 條規定,以無繼 續生產、製造事實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文件,但因其工廠登記證尚未 辦理廢止,此期間其變更工廠名稱後,是否得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3 條規定,申請削減量差額證明基本資料異動之換補發一節,依上 述規定,倘該廠固定污染源相關操作許可證均已廢止,且經查證現場 已無繼續生產、製造之事實,則其依規定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倘 有基本資料異動之需求,仍得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3 條規定通知 該廠補正資料辦理證明文件之換補發,貴局不應逕予以回收保留其削 減量差額。 三、本案請查明該廠是否確依上述相關規定並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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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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