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核釋圍牆是否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9條第1項第6款第4目立法意旨指稱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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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綜字第106001042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
內容: |
主 旨:貴籌備處函詢圍牆是否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 目立法意旨指稱之建築物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籌備處 106 年 1 月 5 日易字第 106010507 號函辦理。
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簡稱認定標
準)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 目規定,設置風力發電機組,
任一風機基座中心與最近建築物(指於風力發電開發計畫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領有使用執照或門牌號碼之他人建築物)邊界
之直線距離 250 公尺以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查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同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
、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
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
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另依內政部營建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營署建字第 1050077992 號書函說明,圍牆為建
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並應請領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
四、貴籌備處所詢圍牆是否屬認定標準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
目規定之建築物,認定方式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圍牆或其他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如
為單獨設置,則非屬認定標準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 目
規定之建築物。
(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圍牆或其他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如
與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不含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
)位於相同開發基地,則亦屬認定標準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4 目規定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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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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