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之相關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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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5009795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之相關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收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檢測結果計 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換算單位活 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公私場所申報數值差異達 20% 以上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查驗結果,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 物排放量,並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 另依收費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 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 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應繳納 之空污費,其情形包含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第 11 條或 12 條之情 形者。又依第 2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相關收費事項委由地方主 管機關辦理。前揭規定已說明地方環保局有逕依查驗結果重新核算空 氣污染物排放量及核定其應繳空污費之權責。 二、所詢環保主管機關未通知檢測差異結果且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規定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疑問一節,依收費辦法第 14 條 規定,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污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 其審查結果,故地方環保局依前揭規定,逕依查驗結果重新核算空氣 污染物排放量及核定其應繳空污費,仍應將審查核算結果通知公私場 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規定,係針對公私場所進行污染改 善有困難時,可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惟本案係涉及空 污費之重新核算案,非屬污染源改善有困難者,故無需通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輔導。 三、另所詢行政程序法是否有給予當事人通知說明之規定疑問一節,依行 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倘貴公會對於空污費重新核算之結果有疑慮, 建議可依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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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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