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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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所詢事業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查驗,是否得視為未完成改善而逕行按次裁處,並再次要求限期改善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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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5002592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所詢事業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查驗,是否得 視為未完成改善而逕行按次裁處,並再次要求限期改善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0 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或第 53 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 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改善完成證明文件,送交主管 機關收受者,視為未改善」,本署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072 號判決:「…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固應處以罰鍰;且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日連 續處罰。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同原則。 從而上開規定固謂可『按日』處罰,容許行政機關得以『日』為單位 對行為人為處罰,然行為人究有無違規事實,似宜依證據逐一認定以 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以作為裁罰之基礎。」為強化裁罰 時之證據力,爰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 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改善 期限屆滿翌日起 5 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驗。事業違反本法相關規 定,應視其違反情節,作為是否進行現場查驗之依據。 二、承上,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登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送之證 明文件,及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 主管機關應依執行準則第 8 條規定進行現場查驗,查驗時應就違反 事項採取放流水樣檢測,如所採水樣檢測值符合放流水標準,視同該 事業已改善完成,免按次處罰。本案主管機關應進行現場查驗,以追 蹤業者改善進度,避免後續處分時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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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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