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審查管理,核發機關審查及通知補正之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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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5007675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審查管理,核 發機關審查及通知補正之補充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考量實務管理,審查期間,申請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審查核准水措計畫之機關(下稱核發機關)針對水 污染防治法(下稱本法)及相關法規有執行疑義,向本署申請法規釋 示期間,不納入核發機關之審查期間及申請者之補正期間。 二、核發機關提供之審查意見,應為一次性提供,審查意見應與許可申請 、變更或展延內容事項有關,並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審查重點主要 確認現場設施與許可內容符合度、單元設施管線是否清楚標示,處理 設施設計參數是否符合功能測試結果為原則。 三、為提升申請者與核發機關之共識,加速審查程序,核發機關第一次提 供審查意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完成審查後 7 日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提供諮詢,並作成紀錄 。核發機關應依諮詢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諮詢 期間不算入審查期間。 (二)如未能以電話或面談方式提供諮詢,核發機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 請者限期補正,並通知提供諮詢之方式。 (三)通知諮詢時,應包含諮詢人員及連絡電話與地點,如委託專業顧問 公司協助審查者,核發機關人員應一併出席。 四、申請者應就核發機關第一次之審查意見予以補正,核發機關應依申請 者補正之內容進行審查,如有屬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 查意見,應明述理由,除此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第一次 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五、本法已明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准駁 屬核發機關之權責,如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協助審查,為維持審查品質 ,其協助審查人員建議應具環境工程技師、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資格或一年以上水污染防治相關管理或實務操作工作經驗為佳,協助 審查人員初擬之審查意見,核發機關應先檢視其完整性、合理性及是 否符合本法規定,以避免爭議。 六、建議對於委託協助審查之專業顧問公司及審查人員,應定有審查品質 控管機制,如協助審查人員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對本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錯誤判讀致影響審核品質、提出與申請事項無 關之意見或審查期間逾規定日數,應各予以記 1 點,合約期間內達 5 點以上,應撤換審查人員;協助審查之專業顧問公司,合約期間內 o 有記點 10 次以上者,應予扣款該工作項目之契約價金總額 5 /oo o ,其後每記點達 1 次,再扣款該工作項目之契約價金總額 1 /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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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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