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公司函詢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8條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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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5006551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公司函詢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8 條規定疑義一案,請查 照。 說 明:一、依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 略以,「…各行業工廠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以總熱效率換算之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依附表 2」,同標準附表 2 備註 1 規定:「既存污染 源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標準自發布日起至 105 年 11 月 30 日,適用附表 1 既存污染源相同之排放標準。」 二、另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略以:「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於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1 日前設立者,自 105 年 12 月 1 日至 115 年 12 月 31 日止,於氮氧化物年排放總量未超過年排放總量限值下,氮氧 化物排放標準依附表 6,並不受附表 2 氮氧化物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揭氮氧化物年排放總量限值,係以加總其生效日起 1 年內之 氮氧化物排放量計算,自第 2 年度開始,則以當年度氮氧化物排放 總量計算。 三、以及排放標準第 8 條規定:「既存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未能符合粒狀 污染物、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排放標準者,應於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前,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 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 標準之規定。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 四、有關公私場所既存汽電共生設備鍋爐,如已依排放標準第 8 條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氮氧化物改善期限,並經 核定者,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其氮氧化物排放標準適用附表 1 既存 污染源之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排放濃度限值,即氣體燃料 100pp m ,液體燃料 200ppm ,固體燃料 250ppm 之規定。另該汽電共生設 備鍋爐如係屬 86 年 1 月 1 日前設立者,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尚 無需納入排放標準第 6 條年排放總量限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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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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