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公司高污染特性燃料木屑含氯量超出許可證核定上限值,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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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5007046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公司高污染特性燃料木屑含氯量超出許可證核定上限值,是否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
第 19 條第 3 款規定,操作許可應記載事項為:「(一)固定污染
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
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另同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
下:(一)設計操作條件範圍。(二)無設計值時,以試車檢測或實
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為依據。
二、又依本署 103 年 6 月 16 日以環署空字第 1030049165 號函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辦理
鍋爐燃燒高污染特性燃料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參考原則(以下簡
稱參考原則)」五、適用對象之審查參考原則:以生煤、石油焦或水
煤漿以外之高污染特性燃料者(如:木材(屑)等),許可核定內容
得包括燃料含氯量、含水分含量、熱值下限。
三、本案○○公司製程使用之木屑含氯量,經貴局稽查結果超出操作許可
證核定上限值,建議仍應查明○○公司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木屑含氯量
核定方式,是否係依前述規定,無木屑含氯量之操作條件設計值,而
以試車檢測之操作條件進行核定,再據以判定是否屬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4 條規定。
四、另倘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使用高污染特性燃料之空氣污染排放
管理,依法另行發布或公告其他加嚴管制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則亦應依所在地方政府加嚴管制法規辦理。
五、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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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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