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據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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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5004268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檢送「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及人員設置申請書」格式,請查照。
說 明:一、「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已於 105 年 5 月 19 日發布施行,本辦法訂定重點計有負責
人兼任之條件、常駐之認定、專職之規模、專責人員設置應備附件、
事前設置代理人制度、應執行之業務等。為使廢(污)水處理專責單
位及人員申請設置符合前述規定,爰訂定「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
及人員設置申請書」。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下列事項較具迫切性,請貴單位儘速轉知所轄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配合辦理。
(一)第 7 條規定(略以),員工人數 50 人以下者,負責人得兼任廢
(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本辦法施行前,員工人數超過 50 人且負
責人已兼任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
6 個月內,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二)第 9 條及第 21 條規定(略以),依本辦法規定設置廢(污)水
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同時設置代理人。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定
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完成代理人之設置。
(三)第 14 條規定(略以),因中央主管機關調整或變更第 3 條第 1
項所列附表 1 或附表 2 之情形,致需提升廢(污)水處理專責
人員設置級別或增加設置員額時,應於調整或變更後 1 年內完成
核定設置。本次訂定,附表 2 所列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
之物質,已由原來之 11 項新增為 34 項,新增物質為總鉻、甲基
汞、銀、鎳、硒、銦、鎵、鉬、鈹、鈷、多氯聯苯、除草劑(如丁
基拉草、巴拉刈、二、四-地、草、滅草、嘉磷塞等)、安殺番、
安特靈、靈丹、飛佈達及其衍生物、滴滴涕及其衍生物、阿特靈、
地特靈、五氯酚及其鹽類、毒殺芬、五氯硝苯、福爾培、四氯丹、
蓋普丹等。
三、旨揭申請書電子檔同時詳載於本署網站環保法規網頁(http://ivy5.
epa.gov.tw/epalaw/index.aspx),請於法規分類點選「水污染防治
」後選擇「行政規則」,自行下載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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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申請書.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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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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