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第18條之1第4項應正常操作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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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5005194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第 18 條之
1 第 4 項應正常操作之適用疑義一案,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查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稱水污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
(污)水。第 18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
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
常操作;另廢(污)水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之規定,已於水污染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明定應符合之態樣。
二、水污法第 14 條立法目的係規範事業於取得許可證之後始得排放廢(
污)水,且應依登記之事項運作以確保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8
條之 1 立法目的係規範業者避免有重大違規行為,故罰鍰額度最重
得處分新台幣 2,000 萬元,以規範業者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
三、考量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立法目的係嚴懲重大違規行為,水污法施
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登記操作參數之情形,係指透過非一般廢(污)水處理之方式如添
加特殊藥劑(如強氧化劑或干擾劑)以規避主管機關檢測、查證,進
而導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異常之行為。該類行為屬重大違規,依違反
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處分。
四、承上,非屬前述情形導致操作參數與許可證登記事項不符者,依違反
水污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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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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