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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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事業於試車期間倘經查獲廢(污)水未依試車計畫書登載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流程處理及登載之放流口排放,且放流水經檢測逾放流水標準5倍以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法條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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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5005519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所詢事業於試車期間倘經查獲廢(污)水未依試車計畫書登載之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流程處理及登載之放流口排放,且放流水經檢測逾放流
水標準 5 倍以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法條之適用,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如事業於試車期間未依試車計畫書登載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流程處理及登載之放流口排放,考量其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
證(文件),自無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18 條之 1 規定事
業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
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之適用。
二、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者,主管機
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爰此,試車期間事
業未依試車計畫書執行,違反本法第 7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40 條
處分。
三、另查許可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5 款至第 7 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
文件)申請。同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7 款亦規定,申請日前 5
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款 至第 7 款認定
情節重大裁處停工(業)紀錄者,核發機關審查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
(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此外,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應設置水質、水量自動連續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條件,為違
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
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或有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
四、承上,如經貴局認定事業有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情節重大情形,駁回許可證(文件)申請後,重新申請時,應設置
水質、水量自動連續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並邀請專家學者協
助審查。如經貴局認定事業有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情節重
大情形,僅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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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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