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函詢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法規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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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5003018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函詢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 標準法規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 105 年 3 月 28 日○○環字第 1050328 號函(影本如附)辦理。 二、依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揮發性有機物年用量大於 50 噸之工廠, 其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之廢氣排放口應設置濃度監測器,亦即使用 含有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年用量超過 50 噸者,則應於廢氣排放口 設置濃度監測器,以有效監控其污染排放。 三、有關排放標準之揮發性有機物年用量之定義,係指計算固定污染源揮 發性有機物年用量者,應包括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原物料中溶劑及溶 質含量,亦即應將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之原物料以全量計算,非以其 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百分比做為計算依據。本署業於 93 年 3 月 18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17432 號函及 97 年 5 月 22 日環署空字第 0 970032069 號函,以及 97 年 6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40396 號函釋在案。 四、本案貴轄公私場所半導體製程中所使用之揮發性有機物年用量,建請 依前述規定辦理,本權責判定後逕復該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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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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