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時間及排放標準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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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5002749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時間及排放標準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4 月 11 日北市環一字第 10532120200 號函。 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6 條規 定:「…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 30 分鐘為原則。但 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查本署公告「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六、 採樣及保存,已規範採樣時間為採樣至採樣袋充滿試樣氣體為止,故 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時間應依前述測定方法辦理。 三、本署於訂定排放標準時,已考量空氣污染物檢測分析時所可能產生之 誤差範圍及實務上防制技術之可行性,故規範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 周界排放標準值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 30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為 10 。本案請貴局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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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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