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自行檢測時採樣、樣品保存、運送、檢測分析規定及廢水專責人員兼任業務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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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5004955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水污染防治法第 23 條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是否得同時兼任環境檢
驗測定相關人員之釋示。
說 明:一、水污染防治法第 23 條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
構辦理。本規定並未限制事業所屬經本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不得
自行檢測該事業放流水並出具檢測報告之規定。惟於自行檢測時,其
採樣、樣品存、運送、檢測分析及品質管制等事項,應依本署公告檢
測方法辦理。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簡稱本辦法)第 1
5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設置之專職人員,
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
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但依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兼任廢(污)水處
理專責人員之負責人,不在此限。貴公司所詢之廢(污)水處理專責
人員若未被指定為該單位之專職人員者,即未限制不可同時兼任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認證環檢室專任之主管、品保及檢驗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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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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