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領有廢食用油清除許可證之機構,其貯存場未納入清除許可前,得否申請廢食用油輸出許可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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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5001313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函詢領有廢食用油清除許可證之機構,其貯存場未納入清除許可前,得否
申請廢食用油輸出許可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清除機構清除廢食用油,為利後續再利用、處理或輸出,於貯存場集
中為必要之過程。惟貯存場受限於土地相關法規,一般業者較無法於
短期內取得貯存場合法用地並申請納入清除許可,為讓既有清除機構
合法經營,本署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環署廢字第 1040111574
號函知各地方主管機關,針對 104 年 1 月 31 日前所造冊列管既
設之廢食用油貯存場(或轉運站)及 105 年 1 月 31 日前已提出
貯存場納入清除許可變更申請或依土地相關法規提出廢食用油貯存場
土地使用申請者,輔導業者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前貯存場(或轉
運站)納入清除許可證。另於輔導貯存場納入清除許可期間,清除機
構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並依法上網申報其數量及流向。
二、另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輸出,應由該事業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故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業者,即符合該
管理辦法規定之申請輸出許可「資格」,且業者於申請時應依規定敘
明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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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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