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所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鍰額度計算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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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5000559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所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鍰額度計算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以下稱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記載之 應改善、補正事項,應審酌現場稽查結果或業者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 。 二、對於查獲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情形,若經主管機關 於限期改善屆滿後查驗,認為事業已對於造成放流水超標之原因完成 改善,應予認定完成改善並結案;但水質查驗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應就水質查驗未符標準部分,另行處分。 三、本案查獲放流水超標之行為(第 1 次超標),經貴局於 104 年 1 0 月 20 日通知事業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完成改善,並於 104 年 11 月 24 日查驗放流水仍超標(第 2 次超標),若造成放流水 第 1 次超標之原因仍未完成改善,因其違規原因第 1 次查獲之時 間點係在 104 年 10 月 20 日(含 20 日)以前,依本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1040091648 號函釋,應先適用修正發布後 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計算 罰鍰額度,除依第 2 次超標之違規情節計算點數外,另需於加計前 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改善日數總計 35 日(即 35 點);但修正 前之裁罰準則計算之罰鍰額度若相對較低,則適用修正前裁罰準則計 算之罰鍰額度。 四、承上,若造成第 1 次超標之原因已完成改善,則第 2 次超標視為 新案,除依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另行判定第 2 次超標之違規原 因並要求改善外,罰鍰額度僅就第 2 次超標之違規情節計算點數, 毋須加計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改善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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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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