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所詢所詢事業搭排或納管是否應裝設水質水量自動連續監測(視)設施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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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5000722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所詢所詢事業搭排或納管是否應裝設水質水量自動連續監測(視)設施一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 05 條及第 106 條規定,發電廠以外之事業,且核准許可廢(污) 水排放量達每日 5,000 立方公尺者,應完成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 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之設置。查貴廠領有高雄市政府 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石油化學 業,依管理辦法第 105 條規定屬應設置。 二、貴廠排放許可證(文件),D01 登記未排入灌溉渠道,且屬「放流口 」,仍需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設施,並依管理辦法第 106 條規定,仍需設置攝錄影監視設施,如有管線破裂等情事,地方環保 主管機關可即時掌握。如設置有困難,依該條第 2 項規定,得經地 方環保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三、如○廠 D03 為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 道系統者,依據管理辦法第 105 條規定,無需設置水量、水質自動 監測(視)設施;惟如屬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依管理辦法 第 57 條規定,仍應裝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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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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