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貴轄○○○○○有限公司纖維總廠生產水煤漿疑義一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4010637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貴轄○○○○○有限公司纖維總廠生產水煤漿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12 月 18 日環空字第 1043208641 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28 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
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
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
,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另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生煤係指未經煉製且固定碳及揮發分含量之比為四以下之一
切煤炭。同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對象
以領有使用許可證或依第 8 條第 1 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進行檢測者
為限;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許可之物質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上
述內容已明定領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
證(以下簡稱販賣許可證)者之販賣對象,以及領有生煤、石油焦或
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使用許可證)者之使
用限制。
三、本案貴轄○○○○○有限公司纖維總廠,其原料煙煤如符合管理辦法
定義之生煤,則其將煙煤經破碎、球磨為粉末後與水、分散劑混和攪
拌成為產品水煤漿,已涉及空污法第 28 條管制對象,惟因其加工前
後生煤性質及數量並未改變,未涉及使用行為,非屬使用許可證之核
發對象;另倘該廠欲將其產品水煤漿販賣,則應先申請取得販賣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且依前述規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對象以領
有使用許可證或依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進行檢
測者為限。
四、另本案○○○○○有限公司纖維總廠所製成之產品水煤漿,如需自行
使用或轉運至該公司集團相關廠區進行使用,則應先申請取得使用許
可證,始得為之,並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本案請貴局本權責查明
後逕行判定。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