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領有生煤使用許可證之工廠可否將生煤加工後販賣予下游鑄造廠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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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4008202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領有生煤使用許可證之工廠可否將生煤加工後販賣予下游鑄造廠疑義一案
,請查照。
說 明:一、依○○環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10 月 2 日 104 ○○環境
環文字第 1041002-00 號函辦理(影本如附)。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應先向主管機關
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
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另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領有
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對象以領有使用許可證或依第 8 條第 1 項
經主管機關通知進行檢測者為限;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許可之物質
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上述內容已明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之販賣對
象,以及領有使用許可證者之使用限制。
三、本案工廠將生煤研磨加工或與砂混合研磨後成為產品,因加工前後生
煤性質及數量並未改變,未涉及生煤之「使用」行為,自非屬使用許
可證之核發對象;倘該工廠欲使用生煤(例如以生煤為燃料),則應
先申請取得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並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另倘
該工廠欲將生煤研磨加工後販賣,則應先申請取得販賣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且依前述規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對象以領有使用許
可證或依第 8 條第 1 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進行檢測者為限。
四、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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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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