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貴院函詢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依法繳納空氣 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 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 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一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3008066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院函詢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8 條規定,依法繳納空氣污染
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
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
量之 2 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院 103 年 9 月 25 日高行瓊紀癸 103 訴 00014 字第 1
030003005 號函辦理。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12 號解釋意旨:「其以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
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
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
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復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
理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業已明定基於污染者
付費原則,主管機關得向其徵收特別公課;相關空污費徵收方式、計
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
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係由本署會商有關機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訂之。
三、另為使公私場所計算污染物排放量之方法更為明確,本署業於收費辦
法明定依法申報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順序,
以及偽造、變造、短報或漏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主管
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 2 倍作為排放量計算之
規定,其中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 2 倍,主要係衡酌國
內以低硫燃油作為燃油鍋爐或燃燒污染源燃料之公私場所,其檢測結
果換算之硫氧化物排放係數值 39.7S 公斤/公秉,約略為本署公告
之燃油鍋爐或燃燒污染源硫氧化物排放係數值 19S 公斤/公秉之 2
倍關係,因而予以訂定之,是以,其排放量計算方法尚屬合理,且排
放量計算方法係依空污法第 16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亦與空污法
依污染物排放量徵收之立法意旨相符,並無不妥。
四、另針對本署訴願會 101 年 11 月 12 日所提空污費具裁罰性質,應
於母法罰則規定始為正辦,並應通盤檢討一節,因空污費係屬特別公
課,其應適用行程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亦即倘主管機關或繳費義務人就空污費徵收方式、
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
放量之計算方法有疑義者,皆有 5 年請求權之時效,與公私場所逾
期 30 日仍未繳納空污費,應依空污法第 55 條規定處以罰鍰適用行
政罰裁處權 3 年之時效性質並不相同。綜上,有關收費辦法所訂偽
造、變造、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有關計算之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逕依
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 2 倍計算方法,並無逾越母法授權
規定之範圍。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