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高樓建築高度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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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綜字第104001248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
內容: |
主 旨:貴局所詢高樓建築高度測量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4 年 2 月 10 日北市環秘(一)字第 10430854900 號函 辦理。 二、高樓建築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 26 條予以認定。 另依本署 99 年 8 月 27 日環署綜字第 0990076920 號令,核釋「 認定標準」第 26 條所稱之高度,係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之建築物高度認定,屋頂突出物得否免計入建築物高度,應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相關規定認定,合先敘明。 三、依貴局來函所述,有部分開發案,申請建物高度極為接近認定標準( 例如住宅大樓申請高度 99.8 公尺),疑有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虞 ,加以高樓建築竣工測量高度時,有容許誤差範圍,易生爭議。建請 貴局逕洽貴府住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核發建照之機關共同協商, 避免類似案例之發生。 四、本署並非建築管理機關,並無另訂建物高度測量方法之規範,依據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後段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因此建築物高度測量方法仍應依建築技術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五、未來如該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依據建築技術相關法令測量高度超過 100 公尺時,因環境影響評估法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 及範圍認定標準並無容許誤差之規定,因此本案應認定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7 條,依據同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處理,請貴局先行轉 知開發單位,以免該單位違法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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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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