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執行適法疑義一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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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4001925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執行適法疑義一 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局 104 年 3 月 11 日中市環稽字第 1040021496 號函辦理 。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且不得有從 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主管機關執行前述行為 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污染中或他人 財物外,並應確認其是否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 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立法原意主要係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粒狀污染物且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有效收集處理所造 成之空氣污染行為。 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方式,包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本 法第 20 條)及空氣污染行為(本法第 3 條)兩種,依前述規定, 本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兩者規範之對象及方法均不相同,兩者均需 同時符合,並無適用優先順序或擇一適用之限定,亦無法規競合問題 。 四、貴局來函說明二(一)、(二)所指許可管制與行為管制法規適用競 合疑義一節,本署說明如下:(一)本案貴局稽查人員現場稽查時, 倘發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確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 物之行為,並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進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 違規事實明確者,自得依違反空污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處分,並要求業者限期改善。(二)貴局稽查人員依現場實際狀況, 倘認定本案訴願人現場製程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且符合前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各項違規要件依法處分,並毋須檢測現場所產生 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濃度是否超過許可證核可之周界排放標準限值。 五、綜上,本案涉及主管機關稽查事證之實質認定,請貴局本權責依前揭 說明判斷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適用性;另查貴府訴願審議委員所作訴 願決定書內容,尚有貴局稽查人員現場所蒐集影片或照片內容違規事 證不清,無法判定違規事實、稽查紀錄內容無法辨識廠區外或工廠周 界外等裁處程序瑕疵,建議貴局併同審酌考量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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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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