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貴轄○○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製程排放粒狀污染物, 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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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4003501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貴轄○○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製程排放粒狀污染物,適用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轄○○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4 月 27 日○○字第 04023 號函辦理(副本諒達)。 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附表一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備註規定, 標準(1) 未表列者以下列式計算之:C=1860.3Q-0.386,其中未表 列者係指未表列於標準(1) 所對應排氣量之固定污染源,其適用排 放標準應以前列公式計算,非指以加熱爐、裂解爐及鍋爐以外之燃燒 過程。另前揭粒狀污染物標準(1) 之適用日期為法規發布日起至 103 年 4 月 29 日止;燃燒過程標準(2)、(3)及燃燒以外過程 標準(4) 則自 103 年 4 月 30 日起適用。 三、另依排放標準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 如無特別規定,則以 6% 氧氣為參考基準,非燃燒過程則以未經稀 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但對特定行業標準另有規定者,則採 該項規定中之排氣含氧百分率為參考基準;另查排放標準附表一備註 規定,燃燒過程標準(2)、(3)及燃燒以外過程標準(4) 使用加 熱爐、裂解爐及鍋爐以外之燃燒過程,排放濃度之計算以未經稀釋之 乾燥體積為計算基礎。前揭規定係為避免密閉燃燒系統以引進大量空 氣,稀釋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藉以規避排放標準限值,故規 定其濃度及排氣量均需經含氧量校正後,始得判定其是否符合排放標 準。 四、有關貴轄○○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詢其製程排放之粒狀污染物, 適用之排放標準及含氧量校正一案,倘該公司製程排放之粒狀污染物 適用排放標準規定,且非屬加熱爐、裂解爐或鍋爐之燃燒過程,則其 排氣中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計算以未經稀釋之乾燥體積為計算基礎 ,無需含氧量校正。惟本案仍請貴局依實際情形查明確認後,本權責 依前揭規定判定,並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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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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