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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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有關貴府函詢所轄○○○君(○○飼料行)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停工處分涉及處罰競合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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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4004592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所轄○○○君(○○飼料行)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停工處 分涉及處罰競合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6 月 2 日府授環空字第 1040097119 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 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 又依本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 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係行政 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採刑事優先原則。參酌該條之立法說明 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 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 項但 書規定。」,依前揭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既仍得併予裁處,不利處 分亦得參酌該立法意旨併予處分。 四、經查本案○○○君(即行為人)於 103 年 12 月 3 日違反本法第 24 條規定,經貴府裁處罰鍰新臺幣 10 萬元,且限期於本(104) 年 4 月 15 日前完成改善,並命停工在案,後經貴縣環境保護局於 本年 4 月 24 日前往稽查發現行為人所有長益飼料行仍實施作業中 ,且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顯已違反本法第 24 條及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另貴府所詢本案行為人之前揭違反停工命令行為, 針對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本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辦 理,惟本案行為人為獨資,於刑事責任外是否另處以行政罰一節,前 揭行政罰法規定已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此與行為人獨資與否並無關係。本案爰請貴府依實際情形查明確 認後,本權責逕依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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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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