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關於貴府所詢相關囑託登載措施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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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土字第100000072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
內容: |
主 旨:關於 貴府所詢相關囑託登載措施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9 年 12 月 29 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 0990079364 號函 。 二、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 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 中關於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乙事,係屬土污法 於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後所增訂,先予敘明。 三、承前述,按前揭條文規定並未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 本次修法前已完成公告之場址補充辦理囑託登記程序,準此,該類型 之控制場址,無論其是否以公告解除列管,洵無補充辦理囑託登記程 序之必要。 四、又按土污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規定者,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控制場址之公告時始須進行囑託登記,尚不包括場址所在之 地號發生分割、合併、重測、變更或土地重劃等作為,亦即 貴府來 函說明三(二)所詢者,無須辦理囑託登記。 五、末按土污法修正施行前公告完成之控制場址,因故而於土污法修正施 行後有修正公告之必要者,因主管機關所為者係修正公告,並非撤銷 原始公告處分另為一新公告處分,準此,應無構成土污法第 12 條第 3 項之要件,亦即無辦理囑託登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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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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