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貴府函詢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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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土字第099006897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
內容: |
主 旨:有關 貴府函詢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及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 9 條第 1 項時,應處新台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時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公司業於 97 年 12 月 15 日經 貴府公告註銷工廠登記 證,惟前揭土污法規定係於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環保 局於 99 年 6 月 15 日始依土污法規定進行裁處,按行政罰法第 5 條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之處罰者,應做最有 利之比較,即從一切法律效果加以比較而後判斷,並非單純比較罰鍰 定額之高低,包括處罰種類、時間長短及其他附隨效果。 三、就修正前土污法第 32 條第 3 項之規定僅就同一事件一次裁罰,且 主管機關僅得於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而現行土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於罰鍰額度與期間密度內行使裁量權外,且能 就同一事件作多次處罰。綜合以觀, 貴府前於 99 年 6 月 15 日 依現行土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作成之裁罰處分,請本諸權責考 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另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作為裁罰處分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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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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