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9:28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按縣(市)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市)政府首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縣(市)政府首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五條所明定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管字第629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8 日
單位業務分類: 綜合規劃/公害糾紛處理
容: 全文內容:按縣 (市) 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 (市) 政府首長兼任之,
          其他委員,由縣 (市) 政府首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
          學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五條所明定。復按行政
          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公
          務人員基於本職之兼職,其本職停職時應一併停止。本案有關○○縣縣長
          因案停職,所兼任之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依上開規定自應
          一併停止,其所有停職期間之本兼職務,當然由代理縣長一併代為執行,
          不生遞補之問題。至於縣議會議員可否兼任調處委員乙節,查「省議員、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
          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務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省政府、縣 (市) 政府、
          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縣 (
          市) 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係縣 (市) 政府內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而設立
          之組織,依上開規定,縣 (市) 議員不得兼任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委員,
          又如已聘任,自不宜留任。
相關法規: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