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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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一、依本署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87)環署毒字第29855號公告之規定精神,以藥劑處理或調理淨水場內淨水過程所產生之廢水及污泥,且其處理後之澄清液回流或回收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之後作為飲用水水源者,則該藥劑依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管理,應符合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但其處理後之澄清液未回流或未回收作為飲用水水源者,則不依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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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毒字第005552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7 年 08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飲用水管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本署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87)環署毒字第 29855 號公告之規定 精神,以藥劑處理或調理淨水場內淨水過程所產生之廢水及污泥,且 其處理後之澄清液回流或回收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之後 作為飲用水水源者,則該藥劑依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管理,應符合飲 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但其處理後之澄清液未回流或未 回收作為飲用水水源者,則不依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管理, 二、另依本署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87)環署毒字第一八六二四號公告 ,當飲用水水源之原水濁度大於二五○ NTU 時,始得使用本公告之 高分子凝聚劑。至於淨水場淨水過程所產生之廢水及污泥,如其處理 後之澄清液回流或回收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之後作為飲 用水水源者,本署尚未公告得以高分子凝聚劑作為處理或調理藥劑。 因此如使用高分子凝聚劑作為淨水場內廢水或污泥之調理藥劑時,其 處理後之澄清液不得回流或回收作為淨水場之飲用水水源;如處理後 之澄清液仍回流或回收作為淨水場之飲用水水源者,應禁止以高分子 凝聚劑作為處理或調理之藥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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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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