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一、公私場所依規定委託環境檢測定機構定期檢驗飲用水設備水質,如結果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時,該公私場所應依「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依序關閉水源,懇掛「暫停使用」告示警語,進行設備維修工作,在知悉水質不合格三日內向所在地環保主管機關申報檢驗數據,並於完成設備維護,複驗水質符合標準時,檢具水質合格證明文件,報請環保主管機關查驗後,始得再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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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毒字第005285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飲用水管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台南縣○○企業有限公司對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法規條文疑義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處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環五字第五二八九九號函。
二 「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係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之規
定發布施行,其制定精神在建立公私場所對所設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定期維護管理之機制。而主要的規範內容為公私場所應主動落實定期
維護設備,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定期檢驗水質,作成維護及檢驗紀
錄,公布前述紀錄並依據檢驗結果管理改善其水質等事項。
三 公私場所依規定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定期檢驗飲用水設備水質,如
結果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時,該公私場所應依「飲用水設備維護管
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依序關閉水源,懸掛「暫停使用」告示警語
,進行設備維修工作,在知悉水質不合格三日內向所在地環保主管機
關申報檢驗數據,並於完成設備維護,複驗水質符合標準時,檢具水
質合格證明文件,報請環保機關查驗後,始得再繼續使用。如公私場
所對檢驗結果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時之處置,符合上開管理水質規
定,即不會被以違反「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或「飲用水水質標
準」而加以處分。
四 另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所稱「限期改善」之改善
期限,係由執行處分之環保機關參考本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環
署毒字第七四○三八號函,依不合格之水質檢驗項目給予不同之改善
期限,並考量實際情形酌以訂定。
五 至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依規定檢驗水質狀況,其
檢驗台數之計算,係依據「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
,其應執行檢驗台數之比例為八分之一,其台數計算未達一台者以一
台計算,且應採輪流並迴避前已完成檢驗設備之方式處理。在計算台
數時,係以該「公私場所」計算;而不以同屬機關學校或事業單位等
計算,即不同校區不得合併計算,而同一校區雖飲用水設備系統不同
,可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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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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