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經本署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環保局申請登記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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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毒字第004095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7 年 06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飲用水管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經本署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環保局申請登記始得使用。惟現階段本署尚 未指定公告任何場所,未來本署將先彙整各地方環保機關稽查紀錄, 並統計研析結果後,再行研討評估是否指定公告。至其評估的基準將 建構在:1.公私場所是否落實「飲用水管理條例」賦予主動維護、檢 驗、紀錄及公布工作者;2.當地水源水質及設備水質狀況;3.民眾反 應情形;4.地方環保機關建議列管對象等,經綜合考量其影響層面, 有必要加強列管之公私場所,方才予以指定公告。 二、本署為落實飲用水管理條例,加強飲用水管理工作,已於八十七年二 月九日訂定「八十七年飲用水管理重點稽查取締計畫」,其中飲用水 設備維護管理稽查取締工作,將依本計畫規定執行方式,稽查時將先 行查察公私場所是否依「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規定,建立「飲 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維護紀錄表」,並公布於設備明顯處,若發現未 依規定每月至少維護一次、每三個月未自行委託執行水質檢驗或未作 成紀錄並公布者,可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時可對該設備進行水質採樣、檢驗 ,檢驗結果如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可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 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如公私場所已依「飲用 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規定,確實辦理設備維護、自行委託檢驗水質 、作成紀錄及公布於設備明顯處者,得免再採樣檢驗其水質,以落實 「飲用水管理條例」賦予飲用水設備設置者自行維護及管理水質之精 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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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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