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貴公司函詢鮮食品製造廠商製作標示有貴公司商標之容器商品,其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義務為何人之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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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基字第100002820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主 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鮮食品製造廠商製作標示有 貴公司商標之容器商品, 其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義務為何人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 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 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或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又本署 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 廢字第 0990116018 號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 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公告事項八規定:「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 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之原則認定:( 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二)物品上未 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 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三)物品上未標示 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前述法令規定 ,係明白揭示「生產者責任制」,爰立法明訂「容器商品」之應負繳 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者為該商品製造業者;修正公告之公告事項八 ,則係為釐清委託製造者及受委託製造者之法律關係予以明定認定原 則,先予敘明。 二、又依商標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4 項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 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 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 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 已針對商標權人及商標授權使用人訂出明確規範。 三、再「容器商品」之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者為該商品製造業者 ,已如前述說明。依一般消費者認知,「商標」係商品製造者為表彰 自有之商品或服務,讓消費者足以辨識其為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無致 其有混淆誤認之虞,以達其行銷之目的,亦是代表商品製造業者對於 其所販售商品之品質保證(即品牌信賴度之價值),是故商標之於商 品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爰本署予以明定物品上是否標示(或未標示 )商標得為判定製造廠商之判斷依據之一。 四、惟本案 貴公司來函述稱:「……獲得本公司商標授權鮮食廠商所製 作之鮮食品而言,物品及其內之原料均由鮮食廠商所製造,容器與標 籤亦是由廠商所購入,且商品上所標示之製造商為鮮食廠,本公司僅 是單純購入鮮食廠商製造之商品加以販售,雙方僅為買賣關係,雙方 立有供貨合約可稽,故實際容器商品製造者應為鮮食廠商才是。…… 。」云云,即貴公司主張係將自有商標授權於該鮮食廠商製作本署公 告應回收容器商品,並予以購入販賣,貴公司僅為販賣業者(俗稱通 路商或商店賣場)。惟依 貴公司來函所示(供貨合約),本署尚無 從判定 貴公司與鮮食廠商間之合作關係,衡諸現今商業活動及社會 通念,此類掛有指定通路商商標之容器商品,並不能任由製造廠商( 不論係受託製造或買賣契約關係)自行販賣至其他通路或商店賣場, 因此與單純買賣契約關係似有未同。倘 貴公司未與鮮食廠簽訂「委 託代工」之契約關係,貴公司得檢附與鮮食廠之雙方合作契約書、商 品買賣契約、授權商標使用證明及向商標專責機構辦理授權登記之文 件等證明資料,且該商品(或包裝上等)確實載明製造人、商標及授 權文字等相關資料,提供本署予以判定釐清。 五、倘 貴公司確非容器商品製造者,亦非屬委託代工關係中之委託製造 者,該鮮食廠商確屬本署列管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該鮮食廠商即應依 前述法令及公告辦理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登記、申報及繳費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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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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