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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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有關函詢再利用機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延長再利用作業期限之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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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7006114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函詢再利用機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9 條 第 2 項規定申請延長再利用作業期限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為減少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因無法有效處理衍生之環境風險問題, 本署 95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新增第 29 條規定,明訂事業廢棄物處 理或再利用應於 30 日完成,另給予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無法符合 30 日之要求時,得依法申請延長其處理時限,不受 30 日之限制。 二、有關設施標準同條第 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 利用機構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收到廢棄物 30 日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者 ,得由該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報經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 關或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係規定依法申請延長 其處理時限之方式,規定同意延長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時限可不 受 30 日限制之同意權,分別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共 同處理、清理機構由「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同意,再利用機 構則由「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是以,依據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延長廢棄物再 利用時限之同意,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三、至於經濟部工業局 97 年 8 月 6 日工永字第 09700675200 號函 所說明「公告再利用機構擬延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完成期限,惠請貴 局本於權責卓處逕復」乙節,依前述法令規範意旨,再利用機構如依 設施標準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延長廢棄物再利用時限,其同意 權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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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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